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452-2024112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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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韻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韻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停等紅燈, 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更正為「停等左轉燈號,因而遭上開小客車追撞」;末行行末,補充以「嗣陳韻翔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之證據應刪除之(卷內無此證據);證據部分,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113偵18153卷第25頁)」、「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表明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行駛,不慎追撞告訴人搭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73號 被 告 陳韻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翔於民國112年8月31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至正義北路與龍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左轉,適有劉政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玹慈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劉玹慈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玹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韻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劉玹慈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玹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