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456-2024122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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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潤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潤浩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凌晨時分 ,係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路旁(該處鄰近四維路與同區民安路之交岔路口),嗣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劉潤浩啟動前述自用小客車,並欲往前行駛穿越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進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蔡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依交通號誌(綠燈)指示、自其左方即沿民安路直行經過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並導致蔡秉宏因此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左肩疼痛等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秉宏告訴被告劉潤浩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