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457-2024121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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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遐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遐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遐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傷者就 醫之醫院」,更正為「現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且闖紅燈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領有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113偵36069卷第23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指稱告訴人酒後駕車云云,然此與被告因騎乘機車闖紅燈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因果關係無涉,苟被告無上開違規行為,告訴人何以受傷,則告訴人是否酒駕,僅關乎告訴人是否涉犯相關刑事責任,無礙於被告行為成立過失傷害罪之情,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闖紅燈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檢察官求刑基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69號    被 告  杜遐齡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遐齡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故不得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13年5月4日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甲)沿新北市泰山區(下同)新五路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行至新五路與中港南路交岔路口處(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不得闖紅燈者,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前方紅燈號誌,時有董文涵(所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乙)沿中港南路往楓樹一橋方向直行而行至本案路口,即遭杜遐齡所駕駛之機車甲碰撞,董文涵並因而受有腹部挫傷、下背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杜遐齡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董文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遐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甲而與機車乙發生碰撞。 2 證人即告訴人董文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駕車闖越紅燈並與機車乙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   3 證人王致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駕車闖越紅燈並與機車乙發生碰撞之行為。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明被告有於首開時間、地點駕駛機車甲與機車乙發生碰撞。 5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證明本案事故之肇生原因為被告駕駛機車甲闖越紅燈。   6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7 告訴人之頂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持有普通機車駕駛執照而仍於首開時地騎乘屬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甲一節,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甲之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機車甲屬無照駕車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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