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461-2024120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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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宥宸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7時2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路旁停車格倒車進入車道,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從路邊停車格倒車欲進入車道行駛,適告訴人羅敏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樹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而失控倒地,因而受有左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上顎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牙根斷裂、頭部創傷及臉部、雙手、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羅敏婷告訴被告邱宥宸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