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463-2024121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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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文芳 周柏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尤文芳於民國113年1月8日13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上之停車場欲左轉進入裕民路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適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兼告訴人周柏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往中央路1段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尤文芳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肩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周柏翰則受有腹壁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間業已達成調解,並互相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