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478-2024120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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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翔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博翔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貴陽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大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凃詠鈞,凃詠鈞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及右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嗣許博翔於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凃詠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許博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詠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8至10頁、第13至17頁、第22至23頁)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車上路,對於上揭規定理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起訴書亦載明被告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導致行人即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2、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2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貿然左轉,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並參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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