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481-2025010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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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71號 被 告 張瀞尹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瀞尹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往同區中華路方向行駛,嗣行經三民街與中華路12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況依當時天候佳、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不慎自後追撞在同向前方停等禮讓行人穿越道路、由陳映儒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除導致陳映儒人車倒地外,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陳映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瀞尹之供述 坦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映儒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映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