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483-2024120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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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宜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杜宜修於民國112年8月24日9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往蘆洲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5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同區集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況依當時現場環境及其個人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左轉,適告訴人張博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牌大型機車,正自對向車道行駛至此,因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以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張博崴因此受有左側下背和後背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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