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487-2024121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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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淑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淑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淑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依當時路況、天候等情形」,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第7行「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補更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末行行末,補充以「嗣何淑女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自首情形表」,更正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務,及告訴人亦有過失(肇事次因,見偵卷第65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並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84號   被   告 何淑女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淑女於民國113年1月3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往泰林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平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天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中平路,適對向有汪先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往中和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汪先玲受有右側中指遠端指節部份截斷性傷口併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指多處傷口、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及右手第五指骨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汪先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淑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其駕駛車輛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汪先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院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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