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488-202412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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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阡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阡慈於民國112年9月12日8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如因變換車道、轉彎、超車或其他原因偏向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車而貿然右偏行駛,適其同向右後方有胡雯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胡雯鈞因而受有雙手肘擦傷挫傷紅腫、右大腿挫傷、左膝擦傷挫傷紅腫、車禍後暈眩症狀、門牙疼痛、左胸挫傷、右腹挫傷等傷害。又吳阡慈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本案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