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489-202502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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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彥蓉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7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往板橋方向行駛,駛至環河西路18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在該處同向車道之告訴人賴柏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賴柏凱受有頸部、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賴柏凱告訴被告林彥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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