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490-2025011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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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加 選任辯護人 楊蕙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鎮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之記載 ,應更正為「左側近端脛骨骨折」。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鎮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起訴書亦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成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即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9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而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附診斷證明書)、過失情節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方案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80號 被 告 謝鎮加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鎮加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2時1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起駛,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及迴車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並迴轉,適熊紹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山佳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熊紹勛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及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嗣謝鎮加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熊紹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鎮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熊紹勛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熊紹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由路邊停車格起駛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或小型車之事實。 6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成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龔哲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