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492-202412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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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碧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碧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㈠證 據名稱更正為「被告蔡碧瑩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碧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賴子翔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規定,小心駕駛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甫生產完、待業中、育有1名新生兒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21號   被   告 蔡碧瑩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碧瑩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有賴子翔騎乘腳踏自行車,自案發地點欲起步到對向車道,2車皆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賴子翔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旋即離開現場(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嗣經賴子翔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子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碧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斜切行駛至對向車道,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賴子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駛至對向車道之事實。 ㈤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㈥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8766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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