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498-2025030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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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6號 被 告 林坤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德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月 13日12時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檳榔攤內喝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待至返家欲停車時,因有兩台貨車於上址卸貨,林坤德乃又騎乘機車自上揭貨車後方繞過,並於成泰路3段右轉往五股方向騎乘,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隨時注意左右來車,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麗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許育嘉,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五股區方向駛至上開處所,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麗卿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破裂、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39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坤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一、被告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被告供述車禍發生之事 實。 2 告訴人林麗卿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擦撞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飲酒後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之所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