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500-2024122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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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慧潔(兼告訴人) 潘韋翰(兼告訴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盧慧潔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 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華順街往北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順街與華福街口時,欲左轉停車於對向之機車停車格,被告兼告訴人盧慧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左切入內側車道,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潘韋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兼告訴人盧慧潔同向左後方之內側車道直行而至,被告兼告訴人潘韋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其見被告兼告訴人盧慧潔貿然左轉時雖即緊急煞車,然仍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告兼告訴人盧慧潔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潘韋翰則受有左側肩膀及右髖部挫傷、左肩旋轉肌肌腱炎併近端肱骨肌腱附著處骨病變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間業已達成調解,並均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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