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509-2024112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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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山 選任辯護人 翁雅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79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之「22時53分許」,應更 正為「22時54分許」。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編號「4 」、「5 」,應分別更 正為「2 」、「3 」;編號2 (即原記載之編號4 )所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應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補充「被告吳明山於113 年11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而被告前於民國112 年間因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13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之期間,又為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具備違犯同一犯行之特別惡性,且上開徒刑之執行未見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則明顯薄弱,故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 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數倍之情形下,仍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被告提出之113 年11月6 日刑事答辯狀所附相關資料),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自費至醫療院所進行酒癮戒治之療程(參前述刑事答辯狀所附113 年新北市酒癮減量醫療戒治服務計畫說明網頁列印資料、初診掛號單、預約明細、心理測驗預約排程單所示),顯見被告已有悔意並積極尋求醫療途徑以戒除酒癮,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53號 被 告 吳明山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頂福巖附近,飲用啤酒4、5罐後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頂福巖返回其新北市○○區○○○0○0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及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遭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22時5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經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毫克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判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