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511-2024121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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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程皓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 至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飲酒,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張程皓駕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56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遵守交通號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後注意力減弱,而未及時煞車,追撞同向正在停等紅燈之裴玉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裴玉秋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訴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9號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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