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512-2025011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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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肇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肇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5行「路面乾燥」更正為「柏油路面乾燥」。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血管損傷」以下補充「,下肢長短腳」 。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黃肇毅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肇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黃柏辰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行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及所受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重機吊車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87號   被   告 黃肇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肇毅於民國112年7月8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鶯桃路472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貿然右轉,適黃柏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黃肇毅右後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柏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併血管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柏辰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肇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黃柏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及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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