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520-2024121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堯立 李彥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彥緯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9時4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鴻茂(另為不起訴處分),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行經福和路8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王堯立步行於福和路上欲前往對街,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於一百公尺範圍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逕行穿越車路,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穿越福和路往永和橋方向車道,雙方發生碰撞,王堯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失憶、頭皮撕裂傷(6公分)、前額、右臉頰、左臉頰、鼻子、下巴、前胸、右膝、左膝挫傷血腫等傷害;被告李彥緯受有左肩、左胸壁挫傷、右手肘、左前臂、左手、左膝、左小腿、左足踝、左足、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王堯立、李彥緯2人相互告訴對方過失傷 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