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522-2024122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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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曜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曜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曜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 末,補充以「嗣詹曜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更正為「案發當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5號   被   告 詹曜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曜彰於民國112年9月11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前方有翁蒂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環堤大道方向直行至此,詹曜彰車輛遂自後方追撞翁蒂霓車輛,致翁蒂霓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擦傷挫傷、左側膝部、小腿擦傷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蒂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曜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蒂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3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擦傷挫傷、左側膝部、小腿擦傷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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