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531-2024121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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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18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3段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3號前,欲左轉往文化路方向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貿然欲跨越雙黃線左轉行駛,適同向後方有陳芊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見狀煞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陳芊樺因而受有右手部、右大腿部及左膝部擦傷併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芊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已經上救護車又跳下來,現場沒感覺她有受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芊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打方向燈,貿然欲跨越雙黃線左轉行駛,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份 證明本案發生車禍之經過。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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