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535-2025011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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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河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河斌於民國113年1月18日6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3段與太和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行人先行,因而撞擊自太和街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至該處之告訴人吳信豐,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前額頭皮、右耳、右手指頭擦挫傷、頸部挫傷、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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