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537-2025032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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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後附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簡稱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隆恩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口之機車待轉區起步往隆恩街方向行駛,乙○○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遂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頭部挫傷、雙側多重性肋骨骨折合併雙側連枷胸及血胸、右側胸壁慢性疼痛、犬齒及左上側門齒斷裂、雙眼複視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41頁至第55頁、第59頁、第63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6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未遵守路口燈光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更加小 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僅以保險理賠告訴人新臺幣73萬元)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以打零工為業、需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