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557-202411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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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國禎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2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德街口之停車場出口起駛,欲往左迴轉往秀朗路3段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停車場出口起駛進入車道向左迴轉,適告訴人李景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秀朗路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李景弘受有左腳外踝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陳國禎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安平小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