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560-2025033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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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胤 謝建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宏胤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0時3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45巷欲直行往中正北路208巷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與與中正北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光號誌並畫設有「停」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應停車再起駛,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告謝天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往忠孝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本應注意行經閃黃號誌並畫設有「慢」標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而當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宏胤竟未暫停而貿然前行、謝天祥也未減速慢行,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劉宏胤、謝天祥均人車倒地,劉宏胤因而受有下被和骨盆挫傷、腕部擦傷及手肘擦傷等傷害,謝天祥也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併遠端尺骨脫位、右小腿撕裂傷及右膝部、右手肘、右小腿、右大腿、左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宏胤、謝天祥2人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劉宏胤、謝天祥2人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 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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