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561-2024120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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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怡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阮怡隆於民國113年2月27日9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強新村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直行,適楊羅惠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自強新村駛出,欲往體育場,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未依規定停讓,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楊羅惠珠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羅惠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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