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573-2025010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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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聖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而當時」,補充為「而當時天候陰、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第6行「廣福路」,更正為「中和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自首情形紀錄表」,更正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時,右轉彎未注意右側車輛,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程度高,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須臾間,生命就被剝奪),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52號   被   告 黃聖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豪於民國113年2月5日9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保平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街與廣福路口停等紅燈後,欲右轉至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湯妙庭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保平路往廣福路方向直行,因而發生碰撞,致湯妙庭受有左股骨骨折、右髖臼及恥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結果。黃聖豪於前開交通事故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湯妙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欲右轉至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街時,未看到右側之告訴人湯妙庭,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湯妙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共3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新北市大貨車臨時通行證(車號000-0000)0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及現場情形。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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