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575-2024123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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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威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威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依當時情況」,補充為「依當時天候雨、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第6、7行「而不慎追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楊凱傑」,補述為「而跨越雙黃線不慎追撞前方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甫綠燈起步由楊凱傑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刪除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28號 被 告 葉威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威辰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1段與信義路1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楊凱傑,致楊凱傑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左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嗣葉威辰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威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凱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凱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被告肇事因素為「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規事實為「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