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576-2024122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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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宇辰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7時31分 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告訴人羅卉廷,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強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號誌為圓形紅燈,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周瑞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段機車待轉格左轉往擺接堡路機車堤外便道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羅卉廷因此受有右脛骨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膜上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腓骨下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右眼視神經萎縮等傷害,經治療後,右眼無光覺,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青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