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579-2024120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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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旻弘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駛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29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路口10公尺內畫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處停車,適林金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上址,因行車視線遭林旻弘車輛阻擋,而遭自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29巷口駛出之不詳汽車撞擊,致林金山摔車而受有右側第一掌骨骨折、臉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案經林金山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金山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