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585-2025020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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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73號   被   告 李基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基全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旁起駛,欲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左後方有自同市區○○路0段000號往臺北市方向行駛之陳靖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重心不穩,因而與位於其左側由賴旺全(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靖涵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顱骨閉鎖性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6、7對腦神經麻痺併內斜視及複視等傷害。嗣李基全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靖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基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靖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被告起駛之行為 ,導致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顱骨閉鎖性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6、7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旺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起駛,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自首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從路邊起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顱骨閉鎖性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左側第6、7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路邊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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