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589-2025032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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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01號、第37901號、第38791號、第413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最末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郭怡岑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最末補充「(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業經林延 璋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末2行「致上開機」以下補充「車」。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蔣文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動輒出手傷人及毀損他人 財物,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確有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方科霓所受傷勢、告訴人莊明勳機車受損情形、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雖坦承犯行,並表明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方科霓、莊明勳2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致雙方迄未達成和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廚師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之異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蔣文逸於民國112年10月4日8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適張玉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在中間車道,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還河西路與中原街口時,蔣文逸本應注意在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白實線向右變換車道,致其同向右方之張玉盟須向右閃避,而與同向右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郭怡岑發生擦撞,致郭怡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左肩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㈡被告蔣文逸另於113年5月11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OK超商前,因不滿其女友李秋婷搭乘告訴人林延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刀敲破駕駛座旁之車窗,致破碎玻璃割傷林延璋,復以腳踢駕駛座旁車門,徒手毀損左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延璋。因認被告蔣文逸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郭怡岑、林延璋告訴被告過失傷害、傷害、毀損 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各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79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87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1378號 被 告 蔣文逸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逸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4日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張玉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在中間車道,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還河西路與中原街口時,蔣文逸本應注意在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白實線向右變換車道,致其同向右方之張玉盟須向右閃避,而與同向右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郭怡岑發生擦撞,致郭怡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左肩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 ㈡於113年6月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與 方科霓因案件調解致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打方科霓左側臉部,致方科霓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挫傷等傷害。 ㈢於113年5月11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OK 超商前,因不滿其女友李秋婷搭乘林延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刀敲破駕駛座旁之車窗,致破碎玻璃割傷林延璋,復以腳踢駕駛座旁車門,徒手毀損左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延璋。 ㈣於113年4月27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往新北大道1段方向,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莊明勳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10時5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76巷與洛陽街62巷口,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莊明勳上開機車,致上開機左側車殼、左踏板、傳動蓋、空氣濾網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莊明勳。 二、案經郭怡岑訴由本署、方科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林延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莊明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文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怡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方科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延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李秋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林延璋,致告訴人林延璋之車輛毀損及受傷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莊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地,被告以車衝撞告訴人莊明勳上開車輛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因被告上開違規行為發生車禍之事實。 7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郭怡岑、方科霓、林延璋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8 承德汽車商行估價單、宏輪車業行估價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之物品毀損之事實。 9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林延璋之車輛車窗毀損、受有上揭傷勢及被告持刀攻擊之事實。 10 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以車衝撞告訴人莊明勳之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受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時、地,恫嚇告訴人方科霓、林延璋、莊明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傷害罪、毀損罪則係將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則就此恐嚇部分與動手傷害及毀損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自難認被告應另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起訴部分,屬實害犯(傷害)吸收危險犯(恐嚇)之法條競合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