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590-202412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1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金華街往新生街方向行駛,行經金華街與新生街閃光號誌未正常運作之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新生街(英士路)方向直行,適其右側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華街往新生街(中正路)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雙方遂發生碰撞,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遠東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見他卷第16頁、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31頁、第32頁;調院偵卷證物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騎車行經閃光號誌未正常運作之四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與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被告、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未正常運作之路口,互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29頁至反面)。至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和解之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警職、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