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592-2024102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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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豐盛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15時3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治街2巷口,欲左轉民治街往中山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民治街。適告訴人袁光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側沿民治街往自治街方向直行而至,林豐盛之前車頭遂不慎撞擊袁光慧之右側車身倒地,致袁光慧受有右內外後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新北 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蒞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