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593-2025010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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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恩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恩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30」,更正為「16」;第5行「依當時情況」,補充為「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第6行「適有龔仲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適有龔仲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淑美」;第8行「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補充為「方向行駛,龔仲輝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第8行「龔仲輝因而受有右肩部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補充為「龔仲輝因而受有右肩部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黃淑美(未提出告訴)則受有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手掌骨骨折、左腳內踝骨折、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末行行末,補充以「嗣李恩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務(肇事次因),及告訴人亦有過失(肇事主因,見偵卷第26、30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30號 被 告 李恩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恩杰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往英士路方向行駛,行經新海路385巷巷口(下稱本案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通過本案巷口,適有龔仲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巷口欲沿新海路385巷往新海路382巷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龔仲輝因而受有右肩部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龔仲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恩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龔仲輝與告訴代理人龔宥勳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恩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