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599-2024120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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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許美梨 陳培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許美梨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 月10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53巷往大觀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觀路2段之交叉路口,欲左轉大觀路2段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左轉大觀路2段,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陳培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觀路2段往館前西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機車發生碰撞,二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王許美梨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陳培勛則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告陳培勛、王許美梨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告陳培勛、王許美梨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陳培勛、王許美梨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