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601-2025031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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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禕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意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80號 被 告 梁禕庭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褘庭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東陽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東陽街與東陽街171巷2弄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同向前方、欲右轉中華路192之19號方向,由黃麗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麗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麗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褘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黃麗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麗珠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黃麗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