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602-2024121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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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碧蘭 吳薪豪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楊碧蘭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 113年5月20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6號前,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及起駛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即自路邊起駛而貿然左轉,適被告兼告訴人吳薪豪於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於同向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楊碧蘭所騎乘之甲車,致楊碧蘭受有下背挫傷併肌肉筋膜發炎之傷害;吳薪豪則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楊碧蘭、吳薪豪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2人皆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互相撤回對對方之本件告 訴,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62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