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604-2025012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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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玲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黃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黃雅玲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往四維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96巷口,欲左轉景新街496巷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對向有張吞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往新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避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吞啃受有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張吞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轉彎時,與告訴人張吞啃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麗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左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生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影本、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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