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606-202412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2日18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便利商店購物完畢後,欲返回其違規臨停在對面路邊即安平路83號前之車輛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安平路61號前跑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安平路,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平路往宜安路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違規穿越馬路之丙○○,遂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見偵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前開交通規則。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穿越馬路處距離最近之行人穿越道僅11.5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惟被告竟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安平路,反而在設有劃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車道,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行人,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及相關用路車 輛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需扶養父母、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