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612-2025031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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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威佑於民國112年7月7日6時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280巷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89巷與民安西路189巷36弄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適左方有告訴人林國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89巷36弄往民安西路189巷方向直行至此,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告訴人林國朝因而受有其他頭部開放性傷口、兩側上下肢與肋骨和胸骨之多處閉鎖性骨折、重大創傷(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肝裂傷、腰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國朝告訴被告陳威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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