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618-2025010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4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漢禎於民國113 年3 月2 日7 時3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90巷往長江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江路2 段之交叉路口,欲穿越長江路2 段前往對向社區大樓(長江路2 段183 號)之停車場入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穿越長江路,適有告訴人劉佳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江路2 段往長江路1 段方向行駛至該處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3 年12月1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所提之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 俊 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