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621-202502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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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約翰 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約翰於民國112年3月7日22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往文化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區新海路與英士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英士路,適告訴人趙頡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趙頡正機車左側與黃約翰汽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趙頡正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頭顱骨折、右膝外側副韌帶拉傷、頸部挫傷、肺挫傷、左前臂、左手、右大腿、左膝、左踝等處擦傷、右脛骨平台骨折併前十字韌帶及半月板損傷、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