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627-2025011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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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4號時」更 正為「14號前時」;第5至6行「適有行人蕭瑞瑩欲步行穿越大觀路而行經該處」更正「適有行人蕭瑞瑩未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欲至對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智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蕭瑞瑩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96號   被   告 王智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維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往樹林區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1段14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人蕭瑞瑩欲步行穿越大觀路而行經該處,遭王智維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致蕭瑞瑩受有右手肘、右踝挫傷擦傷、下背痛、疑似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蕭瑞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蕭瑞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瑞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攝影檔案光碟片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及被告當時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而有過失,以致告訴人遭其機車撞擊致傷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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