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630-2025022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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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簡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4之證據名稱「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2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亦未與路旁之告訴人保持適當距離,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江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54號 被 告 簡志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成於民國112年11月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從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之停車場起步離開,嗣於同日8時3分許,駛至該停車場1樓出口處並欲右轉時(即往同區文化路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人車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以致擦撞當時正站在其右方路旁、以手前扶菜籃車之行人江玲,且導致江玲因而受有頭皮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江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志成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江玲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江玲出具之告訴狀 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證明被告由地下停車場駛出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右側行人即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