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634-2025031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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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斯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斯凱於民國113年1月5日15時20分許 ,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欲步行穿越中平路,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行人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適有告訴人吳忠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複雜性擦挫傷合併韌帶斷裂合併關節積血、右小腿挫傷合併深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