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637-2025012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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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惠琳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7時4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六路往同區新五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行經新城六路155號即新北市五股新城公共托育中心前時(該處路況為雙向各一線車道),因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正臨停在其同向右前方路旁(B車當時未熄火,並有開啟黃色警告閃燈,且B車駕駛人即告訴人周昕毅正站立在該車左後車門打開後與左後座間之扇型區域內),遂打算往左跨越雙黃線以超越B車前行,詎被告此際本應注意與其他人車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行進,以致A車右側照後鏡碰撞到B車左後車門,並導致告訴人遭B車左後車門夾傷,因而受有左側小腿瘀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