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638-2025011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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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華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88號   被   告 陳逸華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華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新北市泰山區公園路31巷行駛(該巷屬於支線道),嗣於同日9時31分許,行經該巷與公園路(屬於幹線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因欲左轉進入公園路,且該巷此處地面上劃設標字「停」,遂開啟左轉燈並將車輛暫停,詎其隨後欲驅車起步時,本應注意左右來往車輛動態,並讓行駛在公園路上車輛先行,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起駛進入上述路口;同一時間,陳伯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正自A車左方即由西往東方向沿公園路行駛而來(陳伯如未在上述路口前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為避免B車碰撞出現在前方之A車,只能急忙緊急煞車(至於陳逸華此際才注意到B車,遂將A車立即停住,未再繼續前進),然卻因此人車倒地,陳伯如並因而受有左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陳伯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逸華之供述 被告只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駕駛A車,以及告訴人陳伯如當時有發生騎車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伯如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檢視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時未踐履相關注意義務,致與亦有疏失之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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