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644-2024121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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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榮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莊榮未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5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由館前西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在板橋區新興路2之3號前,本應注意該處為劃設紅線路段,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停車在上開地點,且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旋即打開車門,適有告訴人李安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後方駛至莊榮未之停車位置,欲自其左側通過,而遭車門撞擊,致李安振受有右踝挫傷、右腳大腳指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