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648-2025010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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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金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金蓮於民國113年2月26日8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民樂路方向行駛,行至員山路146號前,欲左轉進入員山路181巷,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跨越雙黃線,且應注意周圍行車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王啟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該處,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啟森受有右側脛骨結節骨折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